學 位 授 予 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
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
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 三 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
授予學士學位。
第 四 條 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修讀輔系者,不另授予學位。
第 五 條 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
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
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第 六 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
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 七 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 八 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
第 九 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
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
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
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第 十 條 凡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並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
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七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
第十一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第十二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
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
第十四條 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在學術或專業上有特殊成就或貢獻,有益人類福址者。
二、對文化、學術交流或世界和平合作有重大貢獻者。
第十四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學組織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授予之,並
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審查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席,教務長、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
七人組織之。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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